| 第一條 |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
|
| 第二條 |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八.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
九.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十.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
|
| 第三條 |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
| |
|
| 第四條 |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
|
|
| 第五條 |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
|
|
| 第六條 |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三十三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
|
| 第三十四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
|
|
| 第三十五條 |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
|
|
| 第三十六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
|
| 第三十七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
| 第三十八條 |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
|
|
| 第三十九條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
|
|
| 第四十條 |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 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 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
|
| 第四十一條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 、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 |
|
| 第四十二條 |
省(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
| 第四十七條 |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
|
| 第四十八條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
|
|
| 第四十九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
|
| 第五十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
|
| 第五十一條 |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
|
| 第五十二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
|
|
| 第五十三條 |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
|
|
| 第五十四條 |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
|
| 第五十五條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